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湯淑貞 吳家豪 被 告 劉正倫即振興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1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 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2年6月12日止,償還方式按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百 分之1.845),遲延履行時,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27日,尚欠本金209,81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其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負給付之責,爰依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1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 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 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即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利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息,則其年息1.845%之利息自應自111年7月 1日起算,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於利息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