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張博鈞
- 原告劉珮珊、徐世緯、徐文雄、徐文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劉珮珊 徐世緯 徐文雄 徐文志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家芸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珮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原告徐世緯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徐文雄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徐文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徐家芸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劉珮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徐世緯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徐文雄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徐文志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徐家芸負擔百分之十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由榮安一街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即被害人徐連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穿越肇事路段,而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徐連清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撕裂傷及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原告劉珮珊為徐連清之配偶,依法得請求徐連清扶養;原告徐世緯、徐文雄、徐文志、徐家芸(下合稱原告徐世緯等4人)均為徐連清之子女。原告因徐連清過世而共同支出喪葬費 新臺幣(下同)337,175元(原告各支出5分之1),又原告與徐 連清核屬至親或配偶,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劉珮珊因而受有扶養費426,661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喪葬費67,435元之損害;原告徐世緯等4人因而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喪葬費67,435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00萬元之 部分(即原告各受領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珮珊3,394,096元、 原告徐世緯2,467,435元、原告徐文雄2,467,435元、原告徐文志2,467,435元、原告徐家芸2,467,4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訴外人徐連清之家屬於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次查,觀諸卷內事故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06:20:21徐連清自畫面右方步行往左方移動,欲穿肇事路段道路,此時肇事車輛自畫面上方遠處,往畫面中央方向行駛」、「06:20:26徐連清步行至肇事路段分向限制線前方,此時肇事車輛已行駛至徐連清左上方約2個車 身距離」、「06:20:29肇事車輛與徐連清於分向限制線上發生碰撞」,可知徐連清係違規穿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復參酌徐連清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逾80歲,其步伐應較緩慢,則其於06:20:21至06:20:29穿越肇事路段時,如適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應有充裕之時間可察覺肇事車輛往其方向駛來,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肇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第52至55頁反面),徐連清客觀上亦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足認徐連清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徐連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4.至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6日 桃交鑑字第11000060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見附民卷第21至26頁),雖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汽車行經 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徐連清則無肇事因素。然查,系爭鑑定書第3頁、第5點末段記載「撞擊於網狀線區穿越道路之行人徐連清」,惟徐連清並非步行於網狀線區穿越道路,而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系爭鑑定顯然未參酌徐連清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自難為本院所憑採,其見解本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二)原告劉珮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426,661元之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參酌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為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可認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 ⑵經查,原告劉珮珊於徐連清過世時,年滿78歲,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其108、109年薪資所得僅有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股利約50元,其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參,是認原告劉珮珊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女性),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滿78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12.22年;復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徐連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80歲,其平均餘命為9.08年,是徐連清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尚能扶養原告劉珮珊,則原告劉珮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08年之法定扶養費損害。又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2,537元(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劉珮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70,444元(計算式:22,537×12=270, 444元)。 ⑷另原告劉珮珊之扶養義務人除徐連清外,尚有3名子女(原告徐世緯、徐文雄、徐家芸;原告徐文志之生母則為訴外人程淑敏,見附民卷第39頁戶籍謄本)。據此,原告劉珮 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6,805元【計算方式為:(270,444×7.00000000+(270,444×0.08)×(8.00000000-0.00000000))÷4=516,804.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劉珮珊僅請求被告賠償426,661元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67,435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珮珊主張與原告徐世緯等4人共 同支出徐連清之喪葬費共337,175元(每人各支出67,435元) ,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禮儀服務統一發票、宏德禮儀社殯葬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是原告劉珮珊請求喪葬費67,435元(計算式:337,175元÷5=67,435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徐連清為原告劉珮珊之配偶,其突遭喪夫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無照駕駛及疏失致徐連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劉珮珊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劉珮珊請求於12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從而,原告劉珮珊所受之損害共計1,694,096元(計算式:426,661+67,435+1,200,000=1,694,096元)。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徐連清就本件事故具有2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而原告劉珮珊為徐連清之妻,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徐連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0%賠償責任後,原告劉珮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 55,277元(計算式:1,694,096元×80%=1,355,2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劉珮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40萬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劉珮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劉珮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955,277 元(計算式:1,355,277-400,000=955,277元)。 (三)原告徐世緯等4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67,435元之部分: 原告徐世緯等4人主張各支出喪葬費67,435元,業據其提出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禮儀服務統一發票、宏德禮儀社殯葬服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徐世緯等4人各請求喪 葬費67,435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徐世緯等4人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 、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徐世緯徐世緯等4人各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徐世緯等4人所受之損害各計1,067,435元(計算 式:67,435+1,000,000=1,067,435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20%賠償責任後,原告徐世緯等4人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53,948元(計算式:1,067,435×80%=853, 948元)。 4.原告徐世緯等4人自承各已領取保險理賠金40萬元,上開金 額自應從原告徐世緯等4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 告徐世緯等4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453,948元(計算式 :853,948-400,000=453,94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83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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