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HOANG THI ANH、范月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HOANG THI ANH(越南國籍,中文名:黃氏英)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7號),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2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0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返回越南探親,並事先委託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效期至107年6月30日重入國之申請(收件日期:107年6月7日 ,重入國許可證號:Z000000000,有效期限:107年7月7日 ),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原告謊稱已辦妥上開效期至107年7月7日之重入國申請,復於107年6月14日之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在重入國同意書之「外勞姓名」簽名欄位上偽造「HOANG THI ANH」之署 名及署押各1枚,而表示「HOANG THI ANH」為申請重入國許可者,並將上開同意書併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ALFIAN BUDIMAN於同日持之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原告之重入國許可(收件日期:107年6月14日,重入國許可證號:Z000000000,有效期限:107年6月27日),移民署承辦人員並將重入國許可證黏貼於原告之護照上,致原告重入國之效期由原本之107年7月7日縮短至107年6月27日,足生損害 於原告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原告持該護照返回越南後於107年6月30日再次入境臺灣時,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海關人員告知重入國期限已過而遭拒絕入境,並遭遣返回越南,且致原告原任職於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立公司)之聘僱許可經行政院勞動部廢止,而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在107年7月31日遭原雇主旭立公司解聘,直到107年12月20日方重新受僱於鷗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鷗蕾公司)。是以原告受有107年8月1日 至107年12月19日無工作收入之損失,以每平均薪資2萬6704元計算,共損失12萬3183元【(2萬6704元×4月)+(2萬670 4元×19日÷31日)=12萬3183元】。另原告在旭立公司之年薪 32萬448元,然在鷗蕾公司108年之年薪為26萬1201元,是以原告另受有108年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5萬9247元。以上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18萬2430元。 三、原告為外籍人士,在刑事案件偵審中,為確保權益,有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之必要,故受有律師費用6萬元之損失, 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為外籍人士,在刑事案件偵審中,為確保權益,有委請翻譯人員之必要,故受有翻譯人員費用3萬8000元之損失, 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五、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於入境臺灣時遭拒,並遭遣返越南,因此受有食旅、代辦費共2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 亦應負賠償責任。 六、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在桃園機場遭限制人身自由並遭遣返,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權因而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參、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原告之請求金額均屬無理由。是原告自行與原雇主旭立公司合意終止聘僱契約,所以日後轉職期間無工作收入、轉職後工作收入之差距,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之理由。聘僱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自己的選擇,與被告無關,自無要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之理。政府保障外勞,有提供免費之翻譯人員,原告自己另外付費找翻譯人員,與被告無關,自無要求被告賠償翻譯人員費用之理。原告返回越南的食旅、代辦費都是被告幫她處理的,原告再要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理由。原告並沒有精神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返回越南探親,並事先委託遠傳公司代為辦理效期至107年6月30日重入國之申請(收件日期:107年6月7日,重入國許可證號:Z000000000 ,有效期限:107年7月7日),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向原告謊稱已辦妥上開效期至107年7月7日之 重入國申請,復於107年6月14日之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先在重入國同意書之「外勞姓名」簽名欄位上偽造「HOANG THI ANH」之署名及署押各1枚,而表示「HOANG THI ANH」為申請重入國許可者,並將上開同意書併同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ALFIAN BUDIMAN於同日持之前往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原告之重入國許可(收件日期:107年6月14日,重入國許可證號:Z000000000,有效期限:107年6月27日),移民署承辦人員並將重入國許可證黏貼於原告之護照上,致原告重入國之效期由原本之107年7月7日縮短至107年6月27日,足生損害於 原告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原告持該護照返回越南後於107年6月30日再次入境臺灣時,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海關人員告知重入國期限已過而遭拒絕入境,並遭遣返回越南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第193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自堪認定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前揭規定,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薪資損失18萬243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旭立公司勞動契約書、基本工資表、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函,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在107年7月31日遭原雇主旭立公司解聘,直到107年12月20 日方重新受僱於鷗蕾公司。是以原告受有107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19日無工作收入之損失12萬3183元。另原告在旭立公司之年薪高於鷗蕾公司,是以原告另受有108年工作 收入減少之損失5萬9247元。」云云,然查:本件情形, 被告於107年6月16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原定107年6月30日入境回臺灣,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導致107年6月30日入境失敗遭遣返回越南,嗣再於107年7月29日成功入境臺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旭立公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被告在107 年7月29日重入境臺灣後,係先受原雇主旭立公司之聘用 後,嗣於109年7月31日方由原告自行與雇主旭立公司終止雇用關係,並同意原告轉換雇主。是以,勞動部方發函自107年7月31日起廢止旭立公司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係被迫簽署前揭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並非出於自願而終止與旭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依此,原告在重新入境後,既係出於自己之意願而與原雇主旭立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於待職重新尋找雇主期間無工作收 入之損失、於受聘新雇主後,其薪資較原任職旭立公司期間為低之收入減少損失,即均與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損失18萬2430元,於法屬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律師費6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並主張「原告為外籍人士,在刑事案件偵審中,為確保權益,有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之必要,故受有律師費用6萬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我國刑事告訴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對於外籍移工亦提供相關之免費法律服務(如原告本件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縱然被告對原告有施加前揭刑事犯罪之侵權行為,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並非一定需要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更無自費聘僱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必要。是以原告自行放棄免費之法律扶助,自己選擇自費聘僱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其所花費之律師6萬元,即難認為屬於合理必要之支出, 亦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律師費用6萬元 ,於法屬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翻譯費用3萬8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翻譯費用明細表,並主張「原告為外籍人士,在刑事案件偵審中,為確保權益,有委請翻譯人員之必要,故受有翻譯人員費用3萬8000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在民、刑事偵審程序中,倘外籍人士不通本國語,警察、地檢署、法院均會免費為原告指派翻譯人員,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因此,縱然被告對原告有施加前揭刑事犯罪之侵權行為,原告並無自費聘僱翻譯人員之必要。是以原告自行放棄免費之翻譯人員,自己選擇自費聘僱翻譯人員,其所花費之翻譯費用3萬8000元,即難認為屬於合理必要之 支出,亦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翻譯費用3萬8000元,於法屬仍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食旅、代辦費2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清單,並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於入境臺灣時遭拒,並遭遣返越南,因此受有食旅、代辦費共2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清單為其個人片面所製作,並無任何實質支出之單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信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食旅、代辦費2萬5000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自由權受侵害,身心受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原告原定107年6月30日入境臺灣,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抵達臺灣後,在機場即遭受人身自由限制,無法入境台灣地區,且遭遣返回越南,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2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外籍移工,於107年度之 申報所得額為16萬1932元;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110年度申報所得額為25萬4204元,名下 有土地3筆、汽車3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身心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與調查及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兩造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