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渴望村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朱賢聲、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鄭一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渴望村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賢聲 送達代收人 呂宗德 相 對 人 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渴望村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鈞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 然前開第二審判決未經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1紙。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壢簡字第87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聲請人負擔16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 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1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四、而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見第一審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2頁),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確定為2209元(如附表計算書之說明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元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2325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 2325 由相對人墊付。 合 計 7850 說明: ⒈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⒉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相對人應負擔3130元【計算式:3200元×(1-3174/145161)=3130元】,聲請人應負擔70元【計算式:3200元-3130元=35元】。 ⑵第二審部分上訴費用2325元,相對人應負擔2279元【計算式:2325元×98%=2279元】,聲請人應負擔46元【計算式:2325元-2279元=46元】。附帶上訴費用2325元,由相對人負擔。 ⑶總計聲請人應負擔116元【計算式:70元+46元=116元】,相對人應負擔7734元【計算式:3130元+2279元+2325元=7734元】。 ⒊聲請人墊付2325元,與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116元抵銷後,可向相對人請求2209元【計算式:2325元-116元=2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