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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江碧珊

聲請人
楊家瑋
相對人
蔡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17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32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1,175元(計算式:7,832×5%×3=1,175),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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