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 原告
- 楊家瑋
- 被告
- 蔡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早已賠付完畢,兩造間已無債之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電子郵件、郵局存簿往來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既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賠償被告完畢,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