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陳智鈞、鄭文生即我家鮮肉包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智鈞 相 對 人 鄭文生即我家鮮肉包店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被 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640元,從而,聲請 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3,640元,並依前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