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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黃浤源
被告
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浤源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61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學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3,800元之車輛維修費損失。原告已依上開金額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原告仍有52,110元之損害。又被告黃浤源係被告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運通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時正在執行被告得勝運通公司之職務,被告得勝運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浤源則以:伊未曾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得勝運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浤源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理賠申請書、施工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憑,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遭撞擊痕跡,原告並已因此賠付保險金,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黃浤源所造成。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被告黃浤源始終否認碰撞系爭車輛,原告雖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予本院,然該檔案亦無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畫面,再參酌雙方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鈑金已明顯凹陷,被告車輛之車身卻未有何受損痕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黃浤源駕駛不慎所致,自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認定。又原告請求被告黃浤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無理由,被告得勝運通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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