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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李益強

劉青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益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益強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青羲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劉青羲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1.7公里路段,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李益強所駕駛因超載爆胎致失控橫停於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李益強車輛),適有訴外人陳惶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惶博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李益強車輛所裝載並掉落於上開路段之鏟斗,致後方車輛即訴外人呂沛杰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及反應而追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益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青羲則以:本件事故業經同為因閃避不及被告李益強車輛掉落之鏟斗,致生車損之訴外人吳思緯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然該案業已於112年9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李益強車輛輪胎爆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8至42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9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以:「被告(即本案被告劉青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被告撞擊案外人李益強(即本案被告李益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前,該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鏟斗已掉落於案發路段之中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證系爭車輛毀損乃肇因被告李益強車輛所掉落之鏟斗,縱使被告劉青羲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陳惶博車輛仍會因避免已掉落之鏟斗而發生失控橫停於肇事路段,並致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由後追撞之情事,換言之,被告劉青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乃可想像不存在於系爭車輛毀損之原因條件,被告劉青羲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劉青羲前開抗辯,尚非無憑,原告請求被告劉青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李益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27,000元(零件239,742元、工資80,258元),又其出廠年月為103年4月,有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2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0日,已使用8年9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3,9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4,240元為必要【計算式:23,982元+80,258元=104,240元】。

⒉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7,000元之拖吊費等語,有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保修廠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益強賠償之金額為111,240元【計算式:104,240元+7,000元=111,240元】,原告請求111,232元尚於前開得請求金額範圍內。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李益強,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李益強應自112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益強給付原告111,2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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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742×0.369=88,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742-88,465=151,277
第2年折舊值        151,277×0.369=5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77-55,821=95,456
第3年折舊值        95,456×0.369=35,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456-35,223=60,233
第4年折舊值        60,233×0.369=22,2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233-22,226=38,007
第5年折舊值        38,007×0.369=14,0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07-14,025=23,98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982-0=23,98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982-0=23,98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982-0=23,98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982-0=23,98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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