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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2 日

聲請人
劉美加
相對人
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共計1,015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固列舉郵資費用,惟該費用係因寄送書狀予對造而支付者,此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本應負擔之協力義務;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則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陳報之郵資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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