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60號
- 原告
- 李淼湖
- 被告
- 六號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靖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永聯工程行為合夥團體,其營業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而被告即上開合夥團體之代表人林靖翎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乙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林靖翎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