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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1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劉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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