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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9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告
宏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上方管線施作清潔作業(下稱系爭工作),約定原告以1日4工清潔管線,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已花費1日4工為被告社區清潔管線,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請原告為其清潔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線,惟以異議狀表示原告除塵工作僅完成60%,故未支付原告報酬云云。觀兩造簽約之報價單上記載:金額15,000元,工作人數:4人/工作日數:1日……,下方並有被告社區主委簽章確認,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係以1日4工清潔停車場管線,並非將被告社區停車場管線全部除塵完畢。是原告既已派遣4工花費1日時間為被告清理管線,即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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