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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廖敏傑、許育瑞

  • 當事人
    敏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敏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傑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蝦皮網路購物業者,消費者購買物品後,原告委由被告負責運送貨物,兩造間有貨物運送契約,收款方式為當月被告應收之運費,原告會於次月收到原告提出之發票與出貨明細,原告核對後不管金額正確與否,都會將運費先全額支付被告,核對後有問題之部分,原告會將資料整理後給被告修正,被告則會在次月運費中扣除溢收之金額。詎原告將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運費溢收修正 資料提供被告後,被告均不理不睬。運費會有溢收情形係因被告所屬司機僅用肉眼測量貨物尺寸收取運費,而不使用機器測量,導致司機想收多少運費就收多少,司機也有抽成獎勵。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明顯有相同交寄商品卻遭被告收取不同運費之情形,經原告計算後,被告溢收之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4848元,被告顯然受有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4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都是依照運送契約,按原告貨物數量及尺寸計算材積收取運費,且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運費原告 都已付款,事後才爭執有溢收運費,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蝦皮購物出貨資料及運費明細稱相同商品之運費不同,惟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交寄商品時包裝之尺寸,而原告交寄商品之外箱不是固定規格,而縱然相同貨物之運費,亦可能因外箱大小不同而收取不同運費,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貨物交寄時之實際尺寸,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收運費受有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溢收運費,係以相同交寄商品卻遭被告收取不同運費之情形為據,並提出蝦皮購物出貨資料及運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惟參原告提出之運輸協議書(見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卷第99至101頁),可知運費之收取原 則係以貨物之材積計算,再依交寄件數、運送距離及是否過長、過重調整運費,是運費之計算並非單純按貨品大小材積計算。而原告提出之蝦皮購物出貨資料及運費明細,固能證明交寄之商品及被告收取之運費,惟上開資料並未顯示逐筆貨物交寄時外箱之尺寸,無從核實原告所稱之溢收情形;又參原告提出佐證溢收運費之資料,其計算依收費用之依據,係以相同交寄商品中最低運費為比較基礎,以相同商品超過該最低運費之差額,作為計算溢收運費之金額,然原告所提證據並無交寄時外箱之尺寸,則原告所指相同商品最低運費是否即為依照契約計算之正確運費,或係因當次同時交寄貨物件數較多,而以優惠之運費,實屬有疑,原告徒以最低運費作為是否有溢收運費之計算基礎,顯非適當。再者,原告主張溢收運費期間係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倘上開期間之 運費確有超收情形,原告應可於收取前月帳單明細後,核對有誤即向被告反應,如有爭議亦可即時提出相關證據,然原告係收取帳單並支付歷期運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費用,復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未按照契約之收費方式收取運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84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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