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林莆晉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亞瑟(原名:劉力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被 告 劉亞瑟 (原名:劉力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7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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