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 原告
- 葉庭任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柏律師
- 被告
- 吳致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9月17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00元,逾期未補繳或未繳足,即駁回本件逾新臺幣1,798,054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後,自新臺幣(下同)1,798,054元變更為2,798,054元。又本件係於112年6月6日起訴,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追加前、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一體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依該標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擴張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擴張後應徵收34,260元,準此,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惟原告並未繳足,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本件逾1,798,054元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