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 原告
-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創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伸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倫
- 被告
- 紘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學緯
- 訴訟代理人
- 陳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1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40萬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紙盒產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100元,伊已交付紙盒產品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且伊發現被告已搬遷,恐無還款意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伊目前已停業,要找到合作對象或處分,才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簽認單、對帳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為證(司促卷3至10),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萬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司促卷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