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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伸
訴訟代理人
蔡明倫
被告
紘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1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40萬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紙盒產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100元,伊已交付紙盒產品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且伊發現被告已搬遷,恐無還款意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伊目前已停業,要找到合作對象或處分,才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簽認單、對帳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為證(司促卷3至10),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萬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司促卷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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