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周仕弘
- 法定代理人呂豫文
- 原告謝英豐
- 被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謝英豐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未曾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貸、簽名不是其簽的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如債權人係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二)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係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5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7434號支付命令,有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復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有確定判決效力,則依上揭規定,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借款、不是其簽名等語,均足認係執行名義前之事由,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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