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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百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嗣因本件所依附之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案件已諭知被告羅百成無罪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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