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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理
被告
羅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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