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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玉亭即酷比手機配件館陳林鴻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啓榮 被 告 張玉亭即酷比手機配件館 陳林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玉亭即酷比手機配件館前邀同被告陳林鴻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7年11月19 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張玉亭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本金38萬75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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