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莆晉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祖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毅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祖因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應於113年4月12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12日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應於113年5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原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13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