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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家祥

原告
佳宸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宣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告
羅閔讌
訴訟代理人
黃騰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何少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委託磐石開發地產有限公司(屬有巢氏房屋集團,下稱磐石公司)協助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6之房地(即中壢區普仁段1026地號土地、中壢區普仁段207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同屬有巢氏房屋集團之原告即與磐石公司合作進行系爭房地之銷售,嗣經由原告居間仲介,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與何少詠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向何少詠購買系爭房地,當日兩造並議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5日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20萬元,兩造並簽署服務費確認單。豈料在被告與何少詠間買賣契約已經履行完畢,被告已於111年10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竟藉詞系爭房地有水痕,而拒絕給付前揭仲介服務費。為此,爰依仲介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何少詠簽訂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時,已經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記載無滲漏水情事,兩造亦曾至現場確認並無滲漏水情形,其後於交屋前雖發生疑似有滲漏水情事,但業已由何少詠完成修繕,並已完成點交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原告並無違反民法第567條 、第571 條之情事,被告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顯屬無理。

二、被告抗辯稱:111年8月29日簽約前,原告再三強調已檢測過系爭房地並無漏水情形,被告才會簽約購買,但在111年9 月3 日颱風過後,到了系爭房地現場才發現主臥牆壁有嚴重漏水、積水情形,顯然被告並未確實查驗核實系爭房地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情事,且未如實告知,原告之所為已違反民法第567條 、第571條所規定之居間人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為此,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67條、第57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何少詠於111年8月11日委託磐石公司(屬有巢氏房屋集團)協助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6之房地(即系爭房地),同屬有巢氏房屋集團之原告即與磐石公司合作進行系爭房地之銷售,嗣經由原告居間仲介,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與何少詠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以1088萬元向何少詠購買系爭房地,當日兩造並議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5日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20萬元,兩造並簽署服務費確認單,嗣後被告已於111年10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前述20萬元仲介服務費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服務費確認單、點交證明書、中壢區普仁段10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區普仁段2070建號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據前引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仲介服務費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2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即約定付款日111年9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漏水照片,辯稱「簽約前原告再三強調已檢測過系爭房地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但在111年9 月3 日颱風過後,到了系爭房地現場才發現主臥牆壁有嚴重漏水、積水情形,顯然被告並未確實查驗核實系爭房地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情事,且未如實告知,原告已違反民法第567條、第571條所規定之居間人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云云,然查:何少詠於111年8月11日委託磐石公司協助出售系爭房地而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已同時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表明「建物現況並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而在111年8月29日何少詠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何少詠與被告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章表明確認「建物現況並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7、18頁),顯然在111年8月29日簽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時,買賣雙方已經確認「建物現況並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乙情,則縱使事後因颱風來臨而發生系爭房屋滲漏水狀況,則此滲漏水狀況係在原告簽約購屋前即存在?或係簽約購屋後,因突發颱風所新生之損害?即有未明,依此,自難認為原告於居間仲介之過程中,有何「未善盡調查義務」、「未如實告知」之義務違反,或有何「違反委託義務」、「違反誠實信用」之義務違反。況且,依據原告所述「係在111年9月3日颱風過後,到了系爭房地現場才發現主臥牆壁有嚴重漏水、積水情形」,顯然在被告所稱之颱風發生前,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檢查時,確實並未發現「建物現況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否則被告豈有在前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章確認「建物現況並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之理!依此,更難認為原告於居間仲介之過程中,有何「未善盡調查義務」、「未如實告知」、「違反委託義務」、「違反誠實信用」之義務違反。至於在111年9月3日颱風過後,因颱風之突發事故發生,縱使系爭房地有被告所稱之漏水、積水情形,然此乃得修繕之事項,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性,更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指稱原告違反居間義務,況且何少詠事後已完成修繕,並依買賣契約完成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0-1、48至51頁修繕照片、點交證明書、登記謄本),被告事後再藉詞「颱風過後發現滲漏水現像」,以「原告違反民法第567條、第571條所規定之居間人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於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仲介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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