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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貞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馬華德
被告
麗坊廚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項原告購買材料一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7331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材料予被告,並將發票及簽收單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述材料之價金,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訂貨確認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萬733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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