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 原告
-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宏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全才
- 被告
- 高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1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與其簽立廚具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作為萬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萬科公司竟不支付貨款,幾經原告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新臺幣425,912元,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出貨單各1份(見司促卷第4至1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