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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漠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為杰
被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劉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27、28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承攬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嗣於110年4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協議就未完工部分扣款82,950元、施工瑕疵扣款3,000元、遲延完工違約金扣款42,7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81,35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6萬元,然尚有121,35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兩造並未就扣款金額達成協議,然就原告主張之扣款金額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延宕70天,致被告另行支出房屋租金55,500元,被告並因而受有時間損失和精神上損害45,800元。又因系爭工程已經終止,被告無法取得保固之利益,應扣除工程總價10%即5萬元。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後,被告即無須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1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嗣於110年4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應扣款82,950元、施工瑕疵應扣款3,000元、遲延完工違約金應扣款42,700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36萬元承攬報酬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扣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若干?(二)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若干?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⒉查系爭工程總價為61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6萬元承攬報酬,且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應扣款82,950元、施工瑕疵應扣款3,000元、遲延完工違約金應扣款42,700元,均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121,350元【計算式:610,000-360,000-82,950-3,000-42,700=121,35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二)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支出租金55,500元、時間損失和精神上損害45,800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被告既已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即不得再另行請求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扣除上開損害,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保固價值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保固部分之價值為5萬元。且兩造既出於自由意思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應對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有所認識,難認得嗣後再主張無法享有保固權利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5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35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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