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 原告
-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珏
- 被告
- 陳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型號「HP 15s-du3005TX星沙金」筆記型電腦壹台及光纖筆貳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電力工程師,需駕駛交通工具至各處檢查修繕,未被告於應徵時刻意隱瞞其無駕照之事實,復於1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用,由原告向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於同日15時49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280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電線桿,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豐公司復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維修費。另被告於受雇原告期間向原告借用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HP 15s-du3005TX星沙金,下稱系爭電腦)及光纖檢測筆2支,兩造雖未定借貸期限,惟被告已離職,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物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損壞照片、修費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2793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有駕駛系爭車輛擦撞電線桿、及仍持有原告配發之系爭筆電及光纖筆兩支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借用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之目的係受僱執行原告交辦之事務,被告既已自原告離職,堪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應返還借用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於同年6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