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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林莆晉

  • 當事人
    吳睿煦邱椀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吳睿煦 送達代收人 邱仁鴻 被 告 邱椀茹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2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2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吳睿煦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具陳報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5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椀茹於111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對 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迪租賃公司)所有、由原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本件車輛損壞。原告係向安迪租賃公司租用本件車輛為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詩蘭黛公司)出車接送,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且本件車輛111年11 月27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維修期間,未能依約為雅詩蘭黛 公司履行接送服務內容,受有每日2800元,共計9萬5200元 (計算式:2800×34=95200)之營業損失;另原告期間仍需支付安迪租賃公司每日6000元之租金,計20萬4000元(計算式:6000×34=204000)。又本件車輛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碰撞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折價13萬5000元。而安迪租賃公司業於112年3月17日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輛維修期間依照原告最初提出之維修單據所示,應係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4日才是,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租金部分,因交通車租賃契約係以雅詩蘭黛公司與安迪租賃公司為當事人簽訂,原告非當事人無接送租金請求權,其亦未提出本件車輛維修期間實際要求出車的證明與金流。另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就本件車輛訂立之租賃契約,原告於約定租賃期間應付之租金,不因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受影響,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拖吊費用與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前者應屬保險公司第三人財損險之範疇,不應向被告請求;後者則已由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若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將逾回復原狀之範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倒車不慎而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且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輛損壞,維修期間無法按與雅詩蘭黛公司簽訂之交通車租賃契約出車接送,從而未受領每日2800元,合計34日9萬5200元之接送租金等語,有交通車租賃契約、 同行代為出車與匯款紀錄、雅詩蘭黛公司匯款紀錄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61頁至第66頁),惟被告據前詞否認。 ⑵查原告於112年8月8日審理中稱:我自己無法以個人名義和雅 詩蘭黛公司訂立交通車租賃契約,故是由安迪租賃公司出面,這份合約實際上是由我負責,本件車輛送去修後,因為有簽約,所以交通接送不能中斷,我自己還要找其他車輛代為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觀諸上開交通車契約確 實以雅詩蘭黛公司、安迪租賃公司為當事人簽訂,其中第4 條、第11條確有約定,以本件車輛為出車接送之租賃標的,若於租賃期間即本件車輛110年4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遇有本件車輛故障之情,應由安迪租賃公司提供至少同等級車輛使用等文字,有交通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參以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企業為求契約權利義務請求對象明確,在簽訂交通車租賃契約時,多直接要求租賃車行出名為當事人訂約,再於契約條款中記明租賃標的之車牌號碼,由該車輛承租人為接送服務之實際履行人此部分,應可認原告所言非虛。 ⑶又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就本件車輛訂立之租賃契約,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7日時,安迪租賃汽車係本件車輛所有 權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其間無法營業之損害,仍係基於安迪租賃公司與雅詩蘭黛公司間交通車契約,應由行車執照登記之安迪租賃公司讓與其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亦有安迪租賃公司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件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8頁、第77頁)。是原告既經受讓安迪租賃公司就本件車輛損壞而生之損害債權,其以本件車輛為雅詩蘭黛公司出車履行交通車契約,主張於維修期間未受領上開交通車契約預期可獲取之營業報酬,堪信為真。 ⑷原告主張為雅詩蘭黛出車接送之租金由該公司匯入安迪租賃公司帳戶,已如前述,且依前開交通車契約第2條可知,其 約定接送日期以乙方即雅詩蘭黛公司提供之上班行事曆為準,原告未提供此部分實際出車之派車服務簽認單,此部分營業損失則應以安迪租賃公司存款明細為準,依上開明細顯示雅詩蘭黛公司存入金額6萬5910元為合理契約報酬(見本院 卷第87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被告雖抗辯本件車輛維修期間應為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4日才為正確等語,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是以原告所提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維修單所載接車日期與電子發票開立日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由上開單據可知,本件車輛係於111年11月27日拖吊至中 華賓士內湖服務廠估價修繕,並於111年12月30日結帳出廠 ,與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相符,被告上述所辯,應非可採。 ⒉本件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及拖吊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輛遭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碰撞後,原告支付拖吊費用4300元將本件車輛送往車廠維修,並知悉本件車輛車價減損內容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本件車輛經鑑定後,認本件車輛屬租賃小客車,且里程數為38萬公里,並有更換後保桿及鈑修後尾門,因此於111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90萬元 ,於111年11月間再次發生事故,更換引擎蓋、右前葉子及 前保險桿,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5,即折價13萬5000元正等情,此有電子發票、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汽車鑑價協會112年4月24日112年度泰字第200號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7頁、第70頁),原告另出具有安迪租賃公司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件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8頁、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9300元(計算式:4300+135000=139300),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拖吊費用,然承前所述,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無提出任何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被告本身則已免除一切賠償責任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租金部分 ⑴查本件車輛係由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為使用,詳如前述,且依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本質應屬租購契約,是以支付每日租金為分期價金。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本件車輛於維修期間34日不能使用,難達租用本件車輛之契約目的,原告卻仍須支付安迪租賃公司每日6000元租金,合計20萬4000元,主張此費用應由被告給付等語。 ⑵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辯稱自上開租賃契約無法認定原告係向安迪租賃公司購買本件車輛,且原告給付之租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觀以本件車輛之租賃契約,於契約文字確實未約定,於原告給付本件車輛租金完畢時,安迪租賃公司應移轉本件車件所有權,尚難認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就本件車輛是締結租購契約,縱認上開租賃契約關係本質為原告主張之租購契約,然該契約實以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為當事人,則就契約相對性,本應由原告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不應以由被告給付。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輛損壞致不能使用該車,未能以本件車輛之使用、受益之損害,實際上已經安迪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並經本院認定就請求營業損失與本件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有理由獲得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安迪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顯逾其損害之範圍,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521 0元(計算式:65910+139300=20521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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