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紀榮泰、周仕弘、江碧珊
- 原告黃治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春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邱瑛○、徐 曉玲、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邱淑鈴、盧廷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邱瑛○、徐曉玲、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邱淑鈴、盧廷羣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邱瑛○、徐曉玲、黃亭○、渣打銀行中 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邱淑鈴、盧廷羣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本院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及新屋分行函詢,其亦表示並無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本院亦於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證人陳柏 辰,其證稱不知上開被告等語;本院亦請警察至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查訪,亦無從知悉上開被告之資料,從而,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上開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邱瑛○、徐曉玲、黃亭○、渣打 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邱淑鈴、盧廷羣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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