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家銘 被 告 徐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時,因停車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環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3,374元(其中工資、塗裝為9,794元、零件為3,58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6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他機車未依社區規定停放才導致本件車禍,原 告主張之毀損部分,只是髒汙,維修費用過高,維修費只需要8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牽車不慎導致肇事機車撞到其他機車,至其他機車碰撞到系爭車輛,此有訴外人宋邱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牽車不慎,使系爭車輛毀損。而依當時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他機車未依社區規定停放等語,惟僅是被告與該未依規定停放之機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問題,原告自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37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0頁),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後為10,693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毀損部分只是髒污,維修只需要800元云云,然依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後 保桿處,有黑色痕跡,鈑金亦有凹陷,顯非僅係髒汙而已,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僅需800元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