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陳俊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志暉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8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高架32.7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宇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牟俊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拖吊費用36,200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90,000元(其中工資為63,275元、零件折舊前為526,72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82,733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高架32.7公里處時,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28至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82,733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高架32.7公里處時,碰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6,200元;修復費用590,000元( 其中工資為63,275元、零件折舊前為526,725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快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1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用36,200元、工資63,275元,共計182,733元。則原告請求金額 亦為182,733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33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526,725×0.438=230,706 526,725-230,706=296,019 第2年 296,019×0.438=129,656 296,019-129,656=166,363 第3年 166,362×0.438=72,867 166,363-72,867=93,496 第4年 93,496×0.369×(3/12)=10,238 93,496-10,238=83,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