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林莆晉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艾伊美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艾伊美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相對人蔡昕儒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艾伊美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伊美公司,與蔡昕儒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艾伊美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艾伊美公司於109年8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4日止,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債務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聲請人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立約人經聲請人要求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時、或約定債務人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聲請人認定有影響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虞時,及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艾伊美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止,尚欠聲請人本金2萬999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昕儒既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因艾伊美公司逾期繳款,寄發催告書對 其等催繳,惟相對人未加以理會,迄今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蔡昕儒已出現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相對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或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恐其等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105年度甲類 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 萬99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蔡昕儒與其約定在36萬元最高限額內為艾伊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艾伊美公司並有向聲請人貸款30萬元,尚餘本金2萬999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 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逾期催收之款項,經聲請人寄發催告通知書向其等催繳未獲置理,且蔡昕儒信用紀錄中有退票異常及拒絕往來之紀錄,足見相對人已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並提出催告書及雙掛號信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據。惟查,觀諸上開資料,僅能佐證聲請人有催告之舉,尚難逕予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又蔡昕儒縱有退票異常及拒絕往來各乙次之紀錄,至多亦僅得證明其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有遭退票之情事,尚無法逕予推認相對人即當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且除此之外,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均無其他授信異常、催收呆帳之紀錄。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2萬9995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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