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鄭偉廷、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張曉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東鎰晟公司)邀同相對人張曉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筆借款共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 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及109年11月25日起志114年11月25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東鎰晟公司就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還至112年6月30日籍112 年5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14萬8239元元 、15萬47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東 鎰晟公司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張曉昀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欠款,該信件經簽收後卻未與請人連絡處理債務,且相對人東鎰晟公司已有其他債權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無資力還款之情事,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30萬299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簽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清償借款事件卷 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東鎰晟公司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且有其他債權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顯見確有無資力之情事云云。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依聲請人所提之支付命令,僅足認相對人東鎰晟公司與他人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金額為38萬8819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東鎰晟公司之資本額為200萬元,且未解散尚在營業 中,是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