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蔡宗翰、李志祥即三九九文創實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李志祥即三九九文創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志祥即三九九文創實業社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20萬002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未果,另經聲請人大園分行催繳後,仍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大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業遭其提領一空,顯見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且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之情事,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 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0 萬002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20萬002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有以電話或由聲請人大園分行寄發通知函催告其還款,均未獲置理,另相對人業將於聲請人大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此舉顯為躲避債務,可認就本件債務已無力清償,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大園分行112 年11月21日大園字第112810263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存款帳戶明細表於卷可佐。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至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等主張為任何釋明,無從使本院認定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情事,尚難認定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