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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2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江碧珊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翊翎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翊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翊翎公司)邀同相對人鄭珮慈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322,9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翊翎公司現已解散,且翊翎公司現址已無營業,顯見相對人有逃匿、信用貶落且毀損債權人權益,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22,91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借據、授權扣帳委託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催告函、退回之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鄭珮慈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已盡釋明之責。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僅提出遭退回之信封,然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狀況,是尚難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本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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