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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戴文邦
代理人
林慶富
相對人
戴碧玲 原住○○市○○區○○路0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幼玲、戴碧玲、戴月嬌、戴玉華、戴秀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戴碧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戴碧玲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黃幼玲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居留地址、相對人戴碧玲之戶籍地址、相對人戴月嬌之戶籍地址、相對人戴玉華之戶籍地址及相對人戴秀芳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惟均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黃幼玲於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記載其於大陸之居住地址為「福建省福州市○○區○○鎮○○村○○街00號」處,有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黃幼玲上開大陸地區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黃幼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戴碧玲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查無相對人戴碧玲其他實際居住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戴碧玲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戴月嬌目前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憑。相對人戴月嬌既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則尚難認相對人戴月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戴玉華目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戴玉華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戴玉華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戴秀芳僅設籍於其戶籍地址,而實際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處,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戴秀芳實際居住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戴秀芳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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