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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聲請人
鄭朝良
聲請人
鄭汝沄
相對人
郭文木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00號
相對人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相對人
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二人共
相對人
同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曹爾瑋
相對人
黃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長禧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長順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文木、相對人長禧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長順工程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如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事件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木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362元,惟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依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因而告確定。依上開事件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44,362元相對人郭文木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長禧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長順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準此,相對人郭文木、長禧通運有限公司、長順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3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承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郭文木、相對人長禧通運有限公司、相對人長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曹爾瑋、相對人黃愛娟並無可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曹爾瑋、相對人黃愛娟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曹爾瑋、相對人黃愛娟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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