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怡穎、邱玥媺即邱月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邱玥媺即邱月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惟 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於借款原本上所記載之地址及最後設籍之地址寄送信件,分別經招領逾期退回及管理員簽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且其最後居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本票上所記載之地址(中壢市○○○○○區○○○○街000 號5樓之3)之信件,係由哥德宮廷管理中心簽收;寄送相對人最後設籍之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末查,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至上開二址進行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二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2922號函及平鎮分局112 年6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21027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 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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