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宋勇廷、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楊子汀、蘇頡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宋勇廷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蘇頡誠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宋勇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營業損失、租車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原告另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然其非該車輛所有權人,亦未提出該車輛損害債權轉讓證明文書,或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該項 裁定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正裁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