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09號
- 原告
- 永帝企業社即陳維濬
- 被告
- 阿蒂 (印尼籍,英文名RAT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六小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阿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永帝企業社即陳維濬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票面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5日,到期日為111年4月5日,詎系爭票據到期後,被告經提示後,仍不為付款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發票人且系爭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為證(見六小卷第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之到期日為111年4月5日等情,有系爭票據於卷可考(見六小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約定之內容,應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