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藍進義、林煜鈞即東霖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藍進義 被 告 林煜鈞即東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林煜鈞即東霖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藍 進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2月向被告購買兩輛微型電動車,其 中一輛順利掛牌使用,但另一輛編號AA-06089號之微型電動車卻存有多處瑕疵,諸如腳架、置物掛勾無故斷裂等,且多次檢驗均未能通過,經反應後,被告說要協助維修,且因政府要求微型電動車必須掛牌,被告表示一併協助處理掛牌事宜,為此另向原告收取費用,但迄今將車輛扣著,未將車輛處理好,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交付牌照費3000元等語。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瑕疵之內容包含腳架、置物掛勾都無故斷裂、車輛檢驗無法通過,且修補未果,另主張被告收受辦理牌照費用,卻未實際辦理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經原告提出車輛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原告另當庭提出腳架經本院勘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電動車存有瑕疵,且原告請被告修補未果,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被告解除契約,應生解除契約效力 六、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應屬有理。 七、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委 請被告協助處理牌照事宜,應可認兩者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收取牌照費辦理費用卻未實際辦理,後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證據可為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解除委任契約,即屬合法。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3000元返還之,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均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