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喻偉豪、紀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喻偉豪 被 告 紀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時,故意衝撞原告上開住處其 父(即訴外人喻麟祥)所有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喻麟 祥業將系爭鐵捲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逃逸,致 系爭鐵捲門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060元、工程管理費2,432元、 訴訟費用1,000元,並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元,合計為99,4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是被告的錯,事發時因趕著上班而未妥善處理,但被告是有心要處理本件事故,並願請認識的維修廠商幫原告修繕,惟原告不接受且硬要將系爭鐵捲門換新,原告上開所為,被告認為不合理且花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鐵捲門維修費共81,06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共81,060元,業據其提出正鏹企業社及昌聖工程行開立之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鐵捲門換新不合理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鐵捲門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系爭鐵捲門遭撞擊後捲門鋼板嚴重凹陷、邊柱軌道扭曲變形,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原告將系爭鐵捲門換新,為修復系爭鐵捲門之必要方式,自應准許。 3.至被告復稱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拒絕讓被告認識的維修廠商進行修繕云云。惟查,不同之廠商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廠商進行修繕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二)工程管理費2,432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自行監工而受有工程管理費2,432元(即系爭鐵捲門維修費之3%)之損害,然原告除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外,考量自行監工所支出成本,乃因原告為了施工品質,而受有時間損耗,顯非因被告前開駕車碰撞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惟訴訟費用為法院 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非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亦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惟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其並未受傷,但因系爭鐵捲門毀損致其無法自由進出住處,自由遭受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認系 爭鐵捲門毀損雖造成原告進出不便,原告之自由權固同遭受侵害,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鐵捲門尚可升起部分後產生可供進出之空間,故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060元及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