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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60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李淼湖
被告
六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靖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永聯工程行為合夥團體,其營業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而被告即上開合夥團體之代表人林靖翎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乙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林靖翎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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