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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58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李毓麟Lee Yu Lin
被告
廖國忠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被告
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豐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有明文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廖國忠、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及營業所分別在臺南市、桃園市,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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