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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廖嘉瑜
訴訟代理人
廖錦炫
被告
AINTA THAWIN(出境)
被告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銘烈
訴訟代理人
許騰輝
被告
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王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INTA THAWI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AINTA THAWIN負擔新臺幣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AINTA THAWIN自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291號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廖嘉瑜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並對被告AINTA THAWIN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050元、因就醫、就學及兼職所增加之交通費2,110元、磁扣毀損800元、薪資損失4,03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又被告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科技公司)及亞太資源管理顧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為被告AINTA THAWIN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8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AINTA THAWIN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AINTA THAWIN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AINTA THAWIN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萬泰科技公司、亞太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AINTA THAWIN連帶負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AINTATHAWIN係屬於下班時間,並未在執行被告萬泰科技公司、亞太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之職務,自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萬泰科技公司、亞太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自毋庸連帶負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AINTA THAWIN給付金額為14,321元:

1.醫療費用2,016元、磁扣毀損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磁扣毀損800元及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2,016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磁扣收據等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就學及兼職所增加之交通費2,110元:原告固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害,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以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雖有提出租車相關證明,然其未舉證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具有必要性,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3.薪資損失4,03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受有薪資損失4,032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均未有建議休養三日之醫囑,難認原告確實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系爭機車維修費15,0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15,050元(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三年之耐用年限,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為1,505元(計算式:15,050÷10=1,505)

5.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AINTA THAWIN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0,000元,方屬公允。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AINTA THAWIN給付之金額共計14,32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AINTA THAWIN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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