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王顥儒
被告
傑克運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9,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健身課程,並簽署私人教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4,800元向被告購買72堂1對1私人健身教練課程,伊因原簽訂契約所指定之教練已離職,伊於112年6月7日寄發中壢忠義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終止私人教練課程契約,並以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退還其餘額,因伊僅使用21堂數,是被告應退還伊4萬5,900元(計算式:6萬4,800/72X51=4萬5,900)。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明文指定上課教練,是原告以教練離職向伊終止系爭協議書,實無理由。又健身課程有效期限已屆期,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縱認原告終止契約生效,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僅得請求返還9,6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購買健身教練課程有指定之教練等情,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購買健身教練課程有指定之教練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條款、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等為憑(卷8、9、13),惟觀諸上開協議條款、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等內容,均未有「指定之教練」之約定。甚者,原告至今上過之課程,已前後更換過2位教練,此有系爭協議書可佐,堪認原告購買之72堂1對1私人健身教練課程,並未約定「指定教練」,是原告主張其購買健身教練課程有指定之教練等情,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私人教練課程契約,為有理由:查,協議條款第3條雖有約定訓練節數之有效期限,惟後段約定「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公司同意將不在此限」,再觀諸兩造對話記錄,原告表示「我之前停課是因為去生小孩了,但目前短時間內也沒辦法上課,是想請問,分期繳完了,不管多久是不是還會保留我的課程?」被告表示「我們沒有期限,都可以保留課程」(卷9),堪認兩造簽立之健身教練課程期限,經被告同意後,尚於有效期限。又原告購買之私人健身教練課程,並未約定「指定教練」,如前所述,是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私人教練課程契約,自屬無據,惟依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然原告本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私人教練課程契約,自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675元:按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約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⒈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⒉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⒊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非「個人教練課程」,原告主張依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計算退費方式,自不可採。又本件並無約定「單月使用費」,亦無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無法依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計算退費方式。從而,被告自陳若認原告終止契約生效,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得請求返還9,675元等情,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依照會員總繳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程費用2,625元後退款」,與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單月使用費有雷同之計算方式,應可援引,是原告已繳納課程費用6萬4,800元扣除5萬5,125元(即已使用之21堂課X2,625元=5萬5,1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9,67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卷13-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