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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艾伊美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依娜(原名:蔡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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