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17號
- 原告
- 謝宗翰
- 被告
- 康莊
- 訴訟代理人
- 林郁軒
- 訴訟代理人
-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龍潭財務組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參
- 訴訟代理人
- 梁少康
張尊皓
林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王黃彩鳳新臺幣(下同)895,100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龍潭財務組(下稱龍潭財務組)扣押原告薪資,按債權比例給付王黃彩鳳,原告並於民國102年3月7日抵償上開債務完畢。詎被告龍潭財務組不查,誤認原告尚未清償債務,竟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被扣押之薪資71,257元(下稱系爭薪資)匯款予王黃彩鳳,致原告受有系爭薪資之損害。又被告康莊於112年間為被告龍潭財務組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龍潭財務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龍潭財務組固不爭執原告清償王黃彩鳳債務完畢後,其仍繼續扣押原告薪資,並於000年0月間將此期間扣押之系爭薪資匯款予王黃彩鳳等情,然抗辯其扣押系爭薪資匯款予王黃彩鳳之行為,係依執行處之指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龍潭財務組於96年間接獲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即依該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交由王黃彩鳳收取。嗣被告龍潭財務組於000年0月間發函並電聯執行處原告已清償完畢王黃彩鳳債務乙事,並函送原告支付王黃彩鳳金額之書面資料供執行處參考,惟因王黃彩鳳遲未陳報是否已全數受償或撤回執行,執行處遂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命被告龍潭財務組繼續扣押原告薪資,可見被告龍潭財務組在原告清償王黃彩鳳債務完畢後,仍繼續扣押系爭薪資並匯款予王黃彩鳳,顯係依執行處之指示所為,已難認被告龍潭財務組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
六、原告雖提出王黃彩鳳陳報原告已全數清償債務之書狀(見本院卷第8頁),然觀該書狀所書之案號、股別及司法事務官名字,均與本件執行案件資料不符,且經本院遍覽本件相關執行卷宗,亦查無此書狀附卷。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龍潭財務組有何不法或疏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及相關執行卷宗,亦未見執行處後續就原告清償王黃彩鳳乙節有何其他指示,或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是被告龍潭財務組依執行處函文繼續扣押原告薪資,並匯款系爭薪資予王黃彩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龍潭財務組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審酌被告康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不再贅述,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