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萬升實業有限公司、饒升、林辰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萬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升 被 告 林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然上 開委託代辦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新竹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育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