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聖航、李浩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黃聖航 被 告 李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 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凌晨1時至4時許,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行駛,行經該區延平路與中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延平路往中壢路方向直行駛至,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330元、不能工作損失2,271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肇因為被告酒駕,且其為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690元、不能工作損失2,27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瑞穎股份有限公司,日薪為2,271元,因系爭事故,致其當日不能工作,因而受 有1日不能工作損失2,271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11,33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1,33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6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67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6,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屬適當。綜上,上開金額合計 為9,364元(計算式:醫療費690元+機車維修費2,674元+精 神慰撫金6,000元=9,36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30×0.536=6,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30-6,073=5,257 第2年折舊值 5,257×0.536×(11/12)=2,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57-2,583=2,674